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錢進榮 視同抗告人 錢秋霞
錢素卿 錢素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恩德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既係主張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聲請而消滅,其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異議人錢秋霞、錢素卿、錢素蘭,爰將彼三人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第13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即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3萬7,645元本息,及抗告人及第三人錢秋霞、錢素卿、錢素蘭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萬9,171元本息之處分(99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雖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消滅,且伊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原執行法院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三、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經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業經相對人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否認其真正(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48頁),抗告人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執行法院執字卷第103至106頁),是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非真實。至抗告人所提出原執行法院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經核亦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