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係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進入參益公司,非屬夜間侵入。㈡伊出賣竊得之銅屑得款新台幣(下同)2,600元,以1公斤80元計算,銅屑僅重約40公斤。㈢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伊索賠,且不追究伊之刑責。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係於當日凌晨4時進入參益公司一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363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上訴始改口係於凌晨5時30分進入參益公司云云,洵不足採。㈡告訴人 張庭訓 於警詢時明白指稱遭竊取之銅屑重約100公斤,價值25,000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起訴書記載其竊取銅屑100公斤之事實不諱。被告復謂其不認識收購銅屑之人,亦無法聯繫云云(見上揭偵卷第6頁)。其空言辯稱銅屑僅售得2,600元,重量僅約40公斤云云,自難採信。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熟知參益公司地理環境之機會,趁隙竊取舊東家財物,對參益公司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上訴未坦承全部犯罪情節,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未過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