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聞守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聞守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聞守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編號①、②所犯時間為民國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外,其餘施用期間集中於98年11月22日至99年4月14日,顯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雖足見受刑人毒癮非輕,有濫用毒品傾向,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復參以施用毒品罪易因成癮而不斷施用之性質,應以矯治之方式,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為宜。是參以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9年10月,與法律之目的或法律秩序之理念難謂無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不當,有違公平原則,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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