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咸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咸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咸進因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第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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