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82號再抗告人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木林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龍間 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8月21日所作成之(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原法院第一審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予以認可。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則以:系爭判決僅採用公示送達方式,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確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之情事,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不應准予認可。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公共秩序之內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包含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尤其應使被告有應訴之機會。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第152條規定,法院為公示送達者,除應於法院黏貼公告外,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如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者,並應於國外為送達。系爭判決書既已記載相對人為「台灣台北縣人」(見原法院聲字卷第6頁),自應於臺灣為公告,使相對人有應訴機會,始不違背我國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公共秩序。查系爭判決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為送達」而為公告,但並無證據足認已於臺灣地區為公告,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判決書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則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書,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