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德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德前因偽造文書(共48罪)、詐欺(共6罪)、贓物(1罪)、偽造印章(共2罪)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共29罪)、2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受刑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中關於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各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雖因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其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2月仍屬有效存在。從而,檢察官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523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偽造印章及尚未確定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所為之定刑,因偽造文書罪部分尚未確定而無以執行,且上開定刑應屬程序事項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裁定以曾經定刑為由駁回本件定刑之聲請一節,容有再斟酌之餘地,以求正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鍾明德固前因犯偽造文書(共48罪)、詐欺(共6罪)、贓物(1罪)、偽造印章(共2罪)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9罪)、2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受刑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因受刑人所犯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編號19至23、編號52至53、編號56至57部分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另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惟本件檢察官係僅就附表所示9罪(即前揭經本院裁定駁回受刑人所提上訴而確定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係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及前開現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共48次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判之範圍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之各罪,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無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又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