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賢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乃博
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四種造型之填充玩具熊(系爭玩具)三百萬件,總價美金(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共交付十五批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其餘未交付之尾數,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取消」。惟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批至八批計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件之價金外,尚積欠第九至第十五批共七十一萬七千件之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扣除伊應支付之空運費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加計被上訴人因此節省之海運費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本息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廢棄發回其餘部分,經原審維持其中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本息部分,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其餘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四期交貨,其第四期不得遲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交付。乃上訴人因遲延,竟擅自分十五批祗交付其中之一部分,且所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又有造型錯誤、「缺手斷腳」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即應減少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再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空運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及加上伊退還之海運費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二角,伊祗須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玩具三百萬件,上訴人已陸續分十五批交付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而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一至第八批之價金,其餘均未給付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訂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傳真函載明:原同意於四月十六日將貨送至香港,但貨並未到,所以「所有的BALS貨(尾數貨)全部取消」,其右邊文字則謂並請「RECFM‧UALRDIOTYASP」(請儘速再確認您已經送之數量)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已傳達並指示所有尾數貨全部取消之意思。且依前開傳真文件所載,欲取消之四體小熊之全部尾數,共計五千一百五十九箱,每箱裝二百五十件,計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件,被上訴人另於右方請上訴人確認已運送之數量,載明共計六千八百四十一箱,每箱裝二百五十件,計一百七十一萬二百五十件,兩者合計三百萬件,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文件通知上訴人結算空運費,足證被上訴人於四月二十日發出之傳真文件後,即未再請求上訴人交貨,確已取消全部尾數貨,要屬無疑。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訂單及信用狀上固載明本件買賣貨物之運送,原則上以船舶運送,例外有「賣方(上訴人)應依每一交貨時間表準時裝船,如無法趕上船期,賣方須自費以空運運送」之約定,且上訴人依原訂單之約定,須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四月二日分四次,如數(一百萬件、五十萬件、一百萬件、五十萬件)出貨,嗣改為十五次出貨,並分別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日完成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遲延交貨,足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布樣、變更樣品及確認樣品緩慢等變更指示,致遲延交貨云云,固提出原證七、十二、二十四號傳真文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原證二十四號之傳真文件五件,其中第
一、三、四紙均在訂約之前,與本件無涉,第二、五紙係分別通知上訴人「原失小熊有縫鈕扣,現在改為不用縫鈕扣」、「買主確認棒球員在帽子上的白色點不要,請通知工廠注意」,衡情與被上訴人之布樣及裁製無重大影響,且不增加工時,與上訴人遲延交貨無必然關聯。原證七、十二號之傳真文件除原證十二號中第六紙記載「以下為客人CF甲○(確認)之出貨日期,請於每出貨日儘量能出多少櫃出多少櫃,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前出貨之櫃子客人接受,於一月五日以後至一月十四日以前之五次出貨必須定快船」等語,係在催促上訴人儘速出貨,並非變更訂單原先約定之出貨日期,其餘傳真文件均在上訴人遲延交貨後,被上訴人要求驗貨及清點數量後始放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更交貨之指示,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協議伊僅負擔第一百萬件之空運費用,固提出原證九、十四、十九號傳真文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一百萬件裝貨完畢後,剩餘之貨為FOB香港,亦即將貨送到香港為止。自香港到國外之目的地,貴公司如要安排空運,則空運費概由貴公司負責」,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以傳真文件向上訴人表示「除了第一個1KKPSCBEAR(即前一百萬件小熊)空運貨其空運費由貴公司負擔外,另外出之空運費(數量由我方通知)不由貴公司負擔」等語,續稱「請貴公司儘早出貨,否則所有之貨四月十日不出完,要空運或CANCEL訂單由貴公司負所有責任」等語,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全部出貨為條件,而負擔第一個一百萬件玩具熊以後之空運費用,並明確表示如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無法全部出貨,上訴人須負空運費用或取消取訂單之責任。嗣後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傳真文件取消訂單尾數,則上訴人遲延交貨,依兩造買賣契約:如無法趕工船期,則賣方(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亦記載有「逕行先空運給客戶」等文字,空運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空運費係由博沛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博沛公司)公司暫代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付出,及博沛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中明稱博沛公司負擔其餘空運費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富貿公司於三月二十四日曾以傳真文件承諾除一百萬件之空運費由貴公司負擔,另外多出之空運費數量由我負擔,不由貴公司負擔等語,認被上訴人為圖免另付補貼百分之五價金予上訴人,始同意與其後手即博沛公司吸收(負擔)該後部分貨之空運費之意。惟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請求就貨品加價百分之五為補貼後,復已覆稱「客人要求後面四百萬件(包括其他廠商)再空運,費用由客人付部分、智寶(被上訴人)付部分金額,如此之故,不再補貼百分之五,因要付AIRFRTCOST(空運費)」等語,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上訴人與其客戶迫於無奈始表明願負部分空運費,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全部出貨為條件,而負擔第一個一百萬件玩具熊空運費用,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全部出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與其客戶博沛公司自行負擔該後部分貨之空運費。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第一至第八批之空運費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九至第十五批之空運費計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一分,亦據其提出空運費發票八紙可稽,二者合計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被上訴人就此數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經博沛公司扣留貨款美金七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五分,應自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中扣減美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云云,上訴人既否認其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出貨,均經被上訴人派人驗貨及S‧G‧S‧(遠東公證行)人員之驗收,有檢驗報告及驗貨報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瑕疵,又未依國際貿易之慣例應於貨到目的地後作成公證報告,以昭公信。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公證報告,所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已難憑信。且其提出之S‧G‧S‧(遠東公證行)之檢驗報告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訂單號碼DL‧二○七七顯有不符,不能遽認該檢驗報告係針對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為檢驗。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七隻玩具熊經勘驗結果,亦無法辨識所稱瑕疵究係出自何家廠商,又未舉證其瑕疵之情形及數量,徒以訴外人博沛公司函中所載有二十萬件瑕疵品,被博沛公司扣款百分之十為由,即謂該瑕疵品均係上訴人所交付,主張減少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系爭玩具之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本息(即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扣除空運費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已確定之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再加上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海運費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二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依訂單之約定,系爭玩具三百萬件,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四月二日分四次出貨,嗣後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四月十日止,分十五批交貨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件,其餘未能出貨,因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取消訂單全部尾數貨,於該日之後上訴人已不再出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結算空運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取消訂單全部尾數貨,自該日起上訴人已不再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何以僅稱「空運費尚欠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見原審上字卷四五頁、更二卷一三二頁),而未向上訴人主張應支付全部出貨之空運費?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即有疏略。次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第九至第十五批貨之空運費發票七張(被證十九號)係屬私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見原審更一卷八九頁反面、一五三頁反面、一六一頁反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為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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