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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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
呂錫明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借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8日債務協商前,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19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約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又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8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9.99%固定計息,被告應分84期,按月攤繳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上開債務協商前,尚欠借款本金75萬0,91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包括原告之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詎原告僅獲分配1萬元,被告即毀諾而未再清償,依前揭分期還款協議,原告上開債權回復原契約條件,則依比例抵充結果,上開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債務分別尚欠本金4萬7,406元及74萬2,696元,暨均自95年8月10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性貸款部分尚有違約金)。被告嗣就上開消費性貸款部分陸續付息至96年12月15日止,故此部分債務尚欠之利息則應自96年12月16日起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業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上開現金卡後續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㈢爰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0,10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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