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被害人 林彥妤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更正或增加以下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林彥妤因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的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錯誤記載為5萬元)。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
二、成立罪名:
1.成立罪名: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2.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b.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她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她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3.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緩刑決定:
1.根據被告過往的陳述,以及她和詐騙集團成員「 張思琪 」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以知道「張思琪」是以投注站的需要,用高額的租金向被告騙取合庫銀行帳戶。
2.而被告之所以成立犯罪,是因為她在寄出帳戶之前,已經意識到「張思琪」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仍抱持著「就算對方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理而寄出帳戶,在法律上構成間接(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
3.憑心而論,被告在半信半疑中寄出帳戶,也算是半個被騙帳戶的被害人,所以不適合判處太重的罪名,又考量她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是決定在她半年內賠償告訴人損失3萬元的前提下,給予緩刑的機會。
四、補充說明:被害人林彥妤實際上損失的金額,雖然超過3萬元,但其他的損失,是由其他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幫助造成,不算是被告的責任,因此被告只需賠償被害人3萬元的損害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告王美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寶昇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思琪」之人使用。嗣「張思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5日17時1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彥妤,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致遭升級為VIP會員,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升級云云,致林彥妤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林口新僑大店,按其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王美齡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嗣林彥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資料寄予「張思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運彩投注公司,帳戶要給客人投注用,對方說是合法的,伊急著要繳費,伊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彥妤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乙節,應為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而被騙致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之「張思琪」使用,惟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下想過可能有問題,當時有猶豫,伊想試試看,才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思琪」使用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質疑:「妳不會寄給你就不理我了」、「這不是詐騙的吧」、「合法嗎,還是…?」、「是人頭帳戶概念嗎」、「不會洗錢是嗎」等語,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或充當人頭帳戶、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僅出租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金額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自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溢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