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正
李月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賀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85毫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1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賀正、李月里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均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均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分別致其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莊賀正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李月里經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17,其等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2人係因肇事致其等2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莊賀正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為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被告李月里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件為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告 莊賀正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月里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正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月里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107年6月11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賀正、李月里2人詎均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莊賀正竟於108年9月17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23時5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適李月里 於同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食用米酒燒酒雞3碗,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莊賀正、李月里均受傷(2人所受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8)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莊賀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李月里血液中酒精濃度
61.7/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8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賀正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賀正於警詢中及被告李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里、莊賀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賀正、李月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賀正、李月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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