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采玲 被告 李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給付利息,嗣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28日起給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8年7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625,150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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