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欣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欣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仁欣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仁欣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杜 妍辰 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被告林仁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欣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未經 杜妍辰 或其家人之允許,自友人 林玉川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2樓陽台,攀爬過女兒牆而擅自侵入杜妍辰位在隔壁162號住處2樓陽台,並徒手挪動杜妍辰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無法正常調整角度,足以生損害於杜妍辰。
二、案經杜妍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仁欣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林仁欣於上開時間,│││中供述│攀過女兒牆而至告訴人杜││││妍辰位在臺南市安平區││││平二街166號住處二樓陽││││台等語。││││2.被告辯稱:伊當時在友人││││林玉川位在臺南市安平區││││平二街166號住處飲酒││││後,酒醉走到二樓陽台吸││││菸之際,隱約聽到住在││││162號住處之杜 子樵 呼叫││││伊名字,伊才會攀過女兒││││牆至162號找 杜子樵 ,然││││不知道有無動手毀損監視││││器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妍辰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上開││││監視器之經過情形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閔昌 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攀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女兒牆而至告訴人杜妍辰位││││在上開162號住處二樓陽││││台,並損害監視器之事實。│├──┼────────────┼────────────┤│四│證人林玉川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當天在證人林玉川│││中之證述│之上開166號住處飲酒,且││││被告事後向其說過攀過女兒││││牆至告訴人杜妍辰住處之二││││樓陽台等語。│├──┼────────────┼────────────┤│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資料、現│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二樓陽│││作之勘驗報告等資料│台,並毀損該處之監視器││││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該處行走時,││││並無搖晃之情形,可以輕││││易攀過該女兒牆,亦可以││││行走於牆及橫木上,是認││││被告當時應無陷入泥醉抑││││或無意識之狀況,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3.證明該處只有被告一人,││││嗣後被告是直接攀過女兒││││牆,並無聽到他人呼叫而││││向前查看或回應之情形,││││況被告攀過女兒牆後,直││││接毀損監視器,並非找杜││││子樵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