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黃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顯示立約雙方就前揭契約關係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以每1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87,8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22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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