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榆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微電腦測照相機所拍抗告人駕車闖紅燈之照片2張,第1張拍於紅燈亮起第2.61秒,第2張拍於紅燈亮起第
3.41秒,第2張並顯示當時車速為時速23公里,第1、2張均顯示抗告人之煞車燈亮起,表示減速行進中,第1張顯示後車輪位於行人穿越道線中,前車輪已進入網狀線,第2張顯示全車進入路口中心,此2張相片均顯示路口無其他車輛,亦即該路口並無抗告狀所謂車龍收斂緩慢情事,合先敘明;按抗告人於被拍第1張照片時,其車速至少亦在時速23公里以上,姑以23公里計算,2.61秒之時間,車行距離至少為
16.7公尺,亦即在上述被照地點後退16.7公尺,此16.7公尺係未進入停止線;當時抗告人已見黃燈滅、紅燈亮,一般人反應力為4分之3秒,此速度之反應距離為5.2公尺,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顯示此速度之煞車距離為3.4公尺,則抗告人在此速度內,煞停距離為8.6公尺(3.4公尺+5.2公尺),可見抗告人於黃燈滅,紅燈亮時,如係時速23-25公里,將有充足時間與距離於停止線前停車,不會有被拍第1張照片情事,而抗告人所謂紅燈前已進入路口,並碍於前方車輛緩行,駕駛人走走停停反應不及,造成本車輛於路口形成停滯狀態等情,惟此2張照片,並未能顯示當時路口車輛眾多,或有車輛停滯狀況,況當時為上午10時,並非交通繁忙之時段,故抗告人所謂紅燈前即已越過停止線,為保持路口淨空,始以23公里時速通過自無可取,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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