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平訴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係海軍第146艦隊成功軍艦一兵(民國92年7月18日入伍,義務役),為清償車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澎湖駐地,先後於:①93年3月26日11時許,趁該艦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 黃裕仁 置於內務櫃之皮夾內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②同年月27日11時許,趁該艦同一住艙無人之際,取得被害人 杜炎城 置於床舖之鑰匙,而竊取被害人杜炎城置於內務櫃之皮夾內500元;③同年月
27日13時30分許,趁該艦同一住艙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 黃柏璋 置於內務櫃之紅袋內200元;④同年月27日15時許,趁該艦同一住艙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 林子建 置於內務櫃之皮夾內400元及IC電話卡1張。經被害人林子建發現財物失竊,且懷疑應係被告所為,遂向該管長官反映,嗣由上尉艦務長錢經國約談後,被告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被害人黃裕仁、杜炎城、黃柏璋、林子建等人分別指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及犯罪手段尚非極惡,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到案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全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其在營期間,表現良好,且犯後已知悔悟,並將財物歸還被害人等語,均屬刑法第57條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法定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詳為指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且被告未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或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狀,難謂已合上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