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丙○○○
居台送達代收人甲○○住台被告乙○○住彰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二、 陳述 略以:被告騙伊服飲添加迷藥之藥水,始伊落入陷阱,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數年後時常毆打伊,嗣因家母出面且愛子心切,故在七十七年時撤銷離婚,詎被告不知悔改,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罹子宮肌瘤併右側卵巢囊腫症必須住院開刀手術,竟責罵此病是由娘家帶來,只簽同意書後未見身影,實凌虐至鉅,出院後感情惡化,八十五年間又因一言不合即毆打原告,復據家父甲○○及長子 黃閔南 告知被告有帶三十二歲女子同居,與人通姦等情,經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查獲確有通姦一節,現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准以判決離婚並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贍養費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黃閔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其並無毆打或虐待原告之情形,原告所稱其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手術後出院,被告均未照顧,以及八十五年初遭被告毆打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又通姦一事,被告雖有此行為,然原告有男友在先,其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其附帶請求賠償及贍養費亦無所附麗。兩造結婚三十年來,除次子 黃閩南 健康外,長女 黃昭鳳 極重度殘障,長子 黃俊欽 中度智障,全家生活困苦,原告離家出走不顧子女,被告目不識丁,以叫賣水果度日,更要負擔二名殘障子女生活費用,何來經濟能力給付贍養費及損害賠償金?原告生活寬裕,何來生活困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閩南。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證人甲○○及黃閔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罹子宮肌瘤併右側卵巢囊腫症必須住院開刀手術,被告只簽同意書後未予照顧,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一言不合即毆打原告,有惡意遺棄,未盡扶養義務以及不堪同居虐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閩南到庭證述:不知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動手術是原告自己到私人醫院決定手術,很少與被告及伊商量等語,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或虐待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曾至醫院開刀一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棄原告於不顧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自父親甲○○及長子黃閔南處得知被告有帶三十二歲女子同居,與人通姦等情,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查獲被告與該女子通姦一節,則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述在八月十九日當天,被告被抓到通姦,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對方有承認,地檢署開庭時也有承認等語,參以被告亦坦承確有與他名女子發生性關係等情,堪認被告應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無訛,自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兩造為夫妻,被告與人通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事屬常情。另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有男友在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黃閩南證述原告外面有男友,兩三天就跑來約會等語,然證人甲○○則證述並無此事等語,是以原告是否另行結交男友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在先,且其對於兩造之離婚為與有過失?尚非無疑,此外被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玆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遽信。爰審酌原告現年四十九歲,初中肄業,其弟弟妹妹三人每月給其二萬一千元看護母親等語,被告現年六十二歲,不識字,現叫賣水果月收入在一至二萬元之間,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尚須扶養二名殘障子女,有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如遽准原告高額金錢賠償,而致被告經濟上捉襟見肘,其不利之結果將間接影響子女之生活條件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之賠償額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贍養費者,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等語,然查原告目前每月尚有二萬一千元收入,於離婚尚可保持其生活,並未因而陷於生活困難,反觀被告月收入在一萬至二萬之間,尚須扶養二名殘障子女,生活較諸原告更形困頓,是以尚難認原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