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潤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丁○○住
丙○○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甲○○住台北市○○○路二0一之二四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美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己○○負責雅美達公司業務及採買工作,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好友,明知其素行不良,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經甲○○介紹,與戊○○、丙○○、己○○一同前來原告處,誑稱業務良好藉此取信原告,原告為其誑詞所惑而將貨物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丁○○。之後,戊○○、丙○○、己○○又陸續於八十七年七、八、九、十月間向原告訂貨,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被告戊○○、丙○○、己○○等人前後於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只交付四張客票(發票人 陳國修 、 江素月 ,背書人戊○○)計面額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給原告,嗣後經銀行通知係拒絕往來戶,迄今分文未收,多次催收,被告等置之不理,而原告出售之部分貨物(潤滑油品)藏匿在被告戊○○姐夫 柯澤發 電鍍工廠內,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交付之客票中,發票人陳國修先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被拒絕往來,發票人江素月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亦遭拒絕往來,被告戊○○、丙○○、己○○故意以該芭樂票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再催貨,足證被告等人意在詐騙,被告公司收貨後未付貨款又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戊○○退回部分貨品,且其中已有破漏情形,現退貨堆放原告公司處,被告公司理應取回前開退貨並付清貨款。被告等人顯係涉犯詐欺,原告已提出告訴,現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故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二、三項之數量應該要減半才對,而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一至四項也應該減半,而被告公司所計算根據之價額不對,又雖然有收到退貨貨物,但當中已有部分損壞。
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戊○○傳真函十三紙、支票四紙、檢察署傳票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一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雅美達公司部分:
(一)聲明:除有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法定代理人是己○○,實際在處理的是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有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但是後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退還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貨部分,簽收單內第二、三項物品之箱數與原告對過之後,應該還要再減半,退貨單價與原告出貨時之單價相同計算,而十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確實有退簽收單內所示之價額,其中一至四項已經經過減半計算,原告說退貨部分損壞,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所稱詐騙一節,並無其事。
二、被告己○○、丙○○、丁○○、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沒有實際處理與原告之業務;實際在處理交易的是被告戊○○,而被告丙○○、丁○○二人亦無參與處理業務過程,雙方是公司之間一般交易,支票退票被告也是受害人也被退了票,原告說我們詐騙他完全不是事實,公司是有向原告買貨欠錢,但並無詐騙,如過有故意詐騙藏匿貨物,怎麼還會退一部分貨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註冊商標證三件、退貨簽收單二件、工廠登記證一件、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等物為證。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幾年前我只是介紹雙方認識,與雙方並無生意往來,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得,怎麼說我有不法意圖,原告的行為已對我名譽造成損害,無法接受原告的指控。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五件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雅美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有生意往來,雅美達公司向原告訂貨,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等語,被告雅美達公司對此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另被告雅美達公司主張其雖欠貨物貨款合計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退還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貨部分,簽收單內第二、三項物品之箱數與原告對過之後,應該還要再減半,退貨金額計算與進貨時之價額相同,而十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確實有退單據內所示之數量,其中一至四項已經過減半計算等語,並提出退貨單二紙為證,原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二、三項之數量應該要減半才對,而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一至四項貨物也應該減半計算,而被告公司所計算根據之價額不對,又收到退貨貨物中已有部分損壞等語。經查:(一)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雅美達公司退貨部分:依據退貨單所示,兩造對於退貨單第二、三項之數量應予減半及其他退貨數量等情既無爭執,故應就該單據中第二、三項記載之數量減半;又被告主張單價之計算係與原告出貨之單價相同,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與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貨品單價均屬相同,被告雅美達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則被告雅美達公司此部分退貨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元。(二)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雅美達公司退貨部分:依據退貨單所示,其中一至四項被告稱退貨價額已經過減半計算,原告則辯稱一至四項貨物只收到一半,應該還要再減半計算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被告雅美達公司所提出之退貨單與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雅美達公司退貨貨品單價均為進貨單價之二分之一,然被告雅美達公司所辯「已減半」係在貨品單價部分減半而非在數量部分減半,則此部分退貨價額,核與原告所稱由貨物數量減半計算之方式,結果並無二致,被告雅美達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則被告雅美達公司退貨之價額為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雅美達公司所退貨物中有部分損壞情形等語,則為被告雅美達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所退貨物有瑕疵,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被告所退貨物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四)被告雅美達公司既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雅美達公司先後退貨貨款十九萬八千元、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則被告雅美達公司尚應給原告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雅美達公司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被告雅美達公司雖將法定代理人列為戊○○,然雅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登記為己○○,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且實際上已由法定代理人己○○為訴訟上之辯論,原告此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記載之顯然錯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之意旨,本院就被告雅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丁○○、戊○○、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等語,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一)、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而言: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雅美達公司,此觀員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客戶編號欄中即載明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縱然被告戊○○有傳真數紙資料予原告,然傳真資料均為雅美達公司用箋,顯係為雅美達公司從事交易,既然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人均非買賣相對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人係以個人為交易主體,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二)就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而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丙○○、丁○○、戊○○、甲○○等人有共同詐騙行為等語,然查:⑴原告所稱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好友,明知其素行不良,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經甲○○介紹兩造認識云云,被告甲○○究竟有何不法意圖?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甲○○介紹兩造認識,既遽謂有參與詐騙之犯行,是原告所稱被告甲○○參與詐騙云云,要屬乏據。⑵原告又稱被告戊○○、丙○○、己○○又前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只交付四張客票(發票人陳國修、江素月,背書人戊○○)給原告,該等客票中,發票人陳國修先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被拒絕往來,發票人江素月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亦遭拒絕往來,被告戊○○、丙○○、己○○故意以該芭樂票給原告,有詐騙行為云云,然原告既稱發票人陳國修、江素月之客票退票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又稱被告戊○○、丙○○、己○○交付客票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則被告戊○○等交付支票時該等客票既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戊○○交付支票時是否知悉該等支票將來為芭樂票?並非無疑,對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已事先知悉為芭樂票,更何況被告丙○○、己○○二人亦否認有經手交易過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盡舉證之責。⑶原告另主張其將貨物交付給丁○○,被告丁○○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收受貨物否使即構成詐欺?被告丁○○與其他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均未能舉證,亦難僅憑原告之指述即認被告丁○○有詐欺之侵權行為。⑷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顯係涉犯詐欺,原告已提出告訴,現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尚在偵查中案件,並非即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犯罪行為,更遑論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自不能僅以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即據認定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己○○、丙○○、丁○○、戊○○、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雅美達公司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訴。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