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鄭淑貞律師被告戊○○被告己○○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戊○○、己○○四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戊○○之供述、貨櫃運送單及扣案之冷媒、貨櫃、拖車、偽造封條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原本根本不知A櫃、B櫃之事,是經過警察告知後才知道,且甲○原本說要將該貨櫃拖運至北部,但後來貨主通知說要改運至台中,而其至碼頭後係由貨主「 老初 」打電話告知要托運那個貨櫃,出管制站後,有一人稱「老初」要他來拿貨櫃運送單,其即將運送單交給該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丙○○約其至咖啡廳與吳先生商談貨櫃拖運之事,說好自友聯托運二貨櫃至台北,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叫其派車至碼頭托運,下午二時許,又打電話叫其至頂元拖貨櫃,其將車開到頂元後,丙○○即交付繳費單一紙,並告知將該貨櫃托運至亞太等語;被告戊○○辯稱:初冠珠為名義上之貨主,但實際上均係乙○○與其聯絡,其主觀上認為冷媒可合法進口,此事應屬節稅問題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係臨時受戊○○之請求而開車搭載戊○○,根本不知托運貨櫃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管制物品中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四款係指匪偽物
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明文規定。本件查獲之冷媒,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八六)貨發字第0六0二0號公告列為管制輸入貨品一節,雖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五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依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載,該冷媒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香港運至臺灣,而我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外,另行針對對香港、澳門二地,制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用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並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足見立法當時即有意將香港、澳門與其他大陸地區作一區隔,從而香港地區顯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稱之淪陷區自明,又無何證據可證本案查獲之冷媒為上開公告丙項之匪偽物品,且冷媒本即不屬上開公告甲項及乙項之物品,從而自難認被告四人有私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頂元貨櫃廠提領之貨櫃係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進站,當時即以重櫃登記進場,表示已加裝封條之情,業經證人即頂元貨櫃廠經理 閆培華 證述明確,且有頂元貨櫃場貨櫃進出登記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閆培華復證稱對於放在該貨櫃廠之貨櫃,公司白天均會派人巡視,晚上也有人值班看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六日期間,貨櫃廠均無何異狀發生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甲○所托運之貨櫃上之封條,應係在一月二十二日被托運至頂元貨櫃廠儲放前即已加裝完成。另當初係因乙○○向丙○○表示需要拖車托運貨物,丙○○遂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咖啡店與乙○○商談托運事宜,乙○○與被告甲○各帶了一人前往,被告戊○○亦在場之事實,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丙○○並證稱:「我約十一點接到吳先生(即乙○○)電話叫我跟甲○聯絡請他派車到四十二號碼頭,下午二點又接到吳先生的電話,說要派車到頂元。我有接到電話要我到友聯等吳先生,我就去等,在咖啡店另外一位吳先生的朋友『鬍鬚的』(台語)就拿貨櫃單給我,要我拿到頂元給古先生,我就照他說的去做。」等語在卷,而當初乙○○係稱欲將二只貨櫃托運至北部一節,為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供稱:「甲○當初告訴我是要去北部,可是貨主通知我要去台中。」等語相符,是乙○○於一月二十五日確係向被告甲○表明需要二輛車將貨物托運至北部,惟於同月二十七日復透過丙○○先後告知被告甲○分別派車至四十二號碼頭、頂元貨櫃廠托運貨櫃,且更改運送地點等節,應堪認定。再綜合被告庚○○之警訊錄音帶譯文前後記載觀之,有關何謂A櫃、B櫃及如何運作掉包之事,均係由訊問人員向被告庚○○述說,被告庚○○僅簡單答稱是,如被告庚○○早已知悉A櫃、B櫃運作方式,訊問人員何須費時再就此詳加述說,是被告庚○○辯稱於被查獲時確實不知何謂A櫃、B櫃、菜底櫃等事,係於訊問警員說明後始明瞭以
A、B櫃運送貨物之過程等語,非不可採。由乙○○於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將欲委託被告庚○○、甲○托運之貨櫃載運至頂元貨櫃廠儲放,且於二十五日時係向被告甲○稱欲將二貨櫃均拖運至北部,於二十七日始透過丙○○聯絡被告甲○臨時更改提領貨物及運送地點之情觀之,並參以警員於警訊時對於被告四人確實有不當之誘導訊問,致被告之警訊供述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一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欲以A櫃、B櫃方式掉包貨物,是被告甲○、庚○○辯稱不知封條係何人偽造等語,非不可採。
㈢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乙○○及其朋友與被告庚○○、甲○四人同桌討論
托運事宜時,被告戊○○坐在另一桌並未參與討論之情,為被告甲○供稱當時僅其一人與乙○○討論托運貨櫃之事等語、被告庚○○供稱當時係與二位不認識之人坐一桌等語屬實,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乙○○欲以A、B櫃掉包方式托運扣案之冷媒,是被告戊○○辯稱只知托運物為冷媒,其他之事均不知情等語,非不可採。而被告己○○於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前往上開咖啡店,且一月二十七日係臨時受被告戊○○之請託,而搭載戊○○一節,則經被告庚○○、甲○、戊○○三人供述屬實,參以被告己○○於遭警攔截後,曾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丁○○證述屬實,並有發票一紙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己○○確係受被告戊○○之臨時通知而開車至該地點,且不知對該行程之目的地,是其辯稱根本不知托運貨櫃之事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查扣之冷媒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之甲、
乙、丙項物品,亦非自淪陷區輸入臺灣地區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庚○○、甲○、戊○○、己○○對於乙○○欲以A、B櫃掉包方式托運扣案冷媒又均不知情,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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