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任職國際總裁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總裁開發公司)之經理,職司媒介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曾協助同公司業務員乙○○替客戶甲○○買受永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捷公司)之股票並辦理過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偕同乙○○至高雄縣○○區○○路○○○號甲○○住處,知悉乙○○再受甲○○之委託代為購買永捷公司之股票五千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約定三日交割過戶。甲○○當場並交付面額為十七萬五千元、發票人為甲○○、支票號碼為○○○一五三號、付款銀行為上海匯豐銀行之支票一紙予乙○○。乙○○與丙○○即共同至高雄市○○○路○號一至三樓之上海匯豐銀行領得現款十七萬五千元,惟當日為星期六,經永捷公司之人員告知不得交割,乙○○因前次係由丙○○購得股票,故將現款交予丙○○。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未依約定購買股票辦理過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且從此即未至國際總裁開發公司上班,逃逸無蹤。嗣於數星期後,由乙○○循線與丙○○取得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乙○○確將現金交付予伊,甚至部分現金係購買其他客戶的股票,惟矢口否認犯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付定金,但錢弄丟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關於現款之去向,於偵查初訊時辯稱:伊與乙○○在金錢上尚有處理不清處,其餘則弄丟了,所以沒法買股票云云,後於偵查中復辯稱:其中一萬五千元伊拿來抵帳了云云,於審理中復稱:除交付定金二萬餘元、及一萬餘元購買其他客戶的股票,餘均弄丟了云云,被告的辯詞前後翻覆不一,對於金錢之去向始終無法明確交代,所辯顯屬有疑。
(二)又被告復於審理中聲稱:伊於當日係與乙○○共同繳定金,地點要問乙○○才知道,且掉了現金後,伊於星期一即告知乙○○云云。惟被告與乙○○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並受託購買股票過戶,後來逃逸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述:被告與乙○○共同至伊住處,伊問有無賣永捷公司的股票,被告稱他們公司有,伊即開臺資的支票一紙予乙○○,伊等了五天未拿到股票,即打電話給乙○○,乙○○才告知伊被告跑掉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到告訴人家中,因被告稱其對永捷公司較熟,告訴人當天將一張支票給伊二人,伊二人即在民權路的匯豐銀行領了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稱要去交割,伊沒有一起去。因之前購買股票的定金及交割均由被告代伊為之,伊實際上也不知交付定金的所在。伊於星期一再上班時,並未見到被告,被告也未主動告知伊,後來是老闆要伊去找被告,伊通知被告的姊姊,才找到被告,但已是事發後幾個星期等語情節一致,告訴人之告訴顯屬有據。而被告關於定金交付與事後告知乙○○之供詞,顯與證人乙○○之證詞抵觸,且定金之去處至審理時猶不願吐露真正去處,其辯詞難認屬實。
(三)縱被告確實丟掉他人現金,原應立即報警查察,以對客戶交代,今被告竟於丟掉現金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又經數個星期後,始由乙○○尋獲協調解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有關丟掉現金一節毫無憑據以資認定,所辯丟掉現金云云應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交代現款之合理去處,且事後去職逃逸無蹤,被告應有侵占他人款項之意圖,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既從事為客戶代購買股票過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復犯相同案由
之犯行,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