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己○○ 陳家展李世章 住被告庚○○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壹萬參仟元、陸萬元及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利用訴外人 張志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P0000000號撥接帳號上網,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安琪拉的小站』、『台灣泡麵網』及『CD二00一』等網站,購買『 金庸 群俠傳』、『金瓶梅』(著作權人為原告智冠公司)、『PC─cillin97』(著作權人為原告趨勢公司)、『IPh
otoExpress』、『PhotoImpect』、『COLL3D』(著作權人為友立公司)、『大富翁三』、『仙劍奇俠傳』(著作權人為大宇公司)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下,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空白光碟片放入光碟燒錄機加以燒錄之方式,非法重製上開光碟片,再透過其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貓頭鷹工作室」網站,使用訴外人張志銘之撥接帳號上網,散布各式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目錄供網友瀏覽,並以其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訂購者之訂單,復以郵局掛號包裹代收貨價之方式,郵寄盜版光碟,再經郵局將貨款轉帳至訴外人 羅劉英梅 之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賺取差額牟利。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計重製上開電腦程式光碟各二十五片,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價格表一紙、切結書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僅重製
上開電腦程式光碟各二十五片,願以各光碟片之市價為據,計算損害額,惟無力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一審卷及偵查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利用訴外人張志銘於中華電信之P0000000號撥接帳號上網,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安琪拉的小站』、『台灣泡麵網』及『CD二00一』等網站,購買『 金庸群 俠傳』、『金瓶梅』(著作權人為原告智冠公司)、『PC─cill
in97』(著作權人為原告趨勢公司)、『IPhotoExpress』、『PhotoImpect』、『COLL3D』(著作權人為友立公司)、『大富翁三』、『仙劍奇俠傳』(著作權人為大宇公司)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下,非法重製上開光碟片,再透過『貓頭鷹工作室』網站,散布各式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目錄供網友瀏覽,並以其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訂購者之訂單,而賺取差額牟利。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計重製上開電腦程式光碟各二十五片,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僅重製上開電腦程式光碟各二十五片,願以各光碟片之市價為據,計算損害額,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利用訴外人張志銘於中華電信之P0000000號撥接帳號上網,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安琪拉的小站』、『台灣泡麵網』及『CD二00一』等網站,購買『金庸群俠傳』、『金瓶梅』(著作權人為原告智冠公司)、『PC─cillin97』(著作權人為原告趨勢公司)、『IPhotoExpress』、『PhotoImpect』、『COLL3D』(著作權人為友立公司)、『大富翁三』、『仙劍奇俠傳』(著作權人為大宇公司)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下,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空白光碟片放入光碟燒錄機加以燒錄之方式,非法重製上開光碟片,再透過其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貓頭鷹工作室」網站,使用訴外人張志銘之撥接帳號上網,散布各式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目錄供網友瀏覽,並以其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訂購者之訂單,復以郵局掛號包裹代收貨價之方式,郵寄盜版光碟,再經郵局將貨款轉帳至訴外人羅劉英梅之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賺取差額牟利,被告並因上開常業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一審卷及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①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②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或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智冠公司為『金庸群俠傳』、『金瓶梅』等光碟之著作權人;原告趨勢公
司為『PC─cillin97』光碟之著作權人;原告友立公司為『IPh
otoExpress』、『PhotoImpect』、『COLL3D』等光碟之著作權人,而原告大宇公司則為『大富翁三』、『仙劍奇俠傳』等光碟之著作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各原告公司之同意及授權,非法重製並於網路散布及販售上開光碟以營利,其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且被告對上開故意行為亦自承在卷,職是,被告應已侵害各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甚明,各原告公司自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金庸群俠傳』、『金瓶梅』等光碟之市價均為七百二十元;『PC─cil
lin97』光碟之市價為一千四百九十元;『IPhotoExpress』、『COLL3D』光碟之市價為一千二百元;『PhotoImpect』光碟之市價為三千九百九十元;『大富翁三』光碟之市價為六百三十元;『仙劍奇俠傳』光碟之市價為八百十元等情,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八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辯稱伊僅重製上開光碟片計二百片等語,而原告乃就各式之光碟片分遭被告重製二十五片之範圍內,主張被告應以各光碟片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金庸群俠傳』、『金瓶梅』等光碟之損害額各為一萬八千元(即25X720=18000元);『PC─cillin97』光碟損害額為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25X1490=37250元);『IPh
otoExpress』、『COLL3D』光碟之損害額各為三萬元(即25X1200=30000元);『PhotoImpect』光碟之損害額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25X3990=99750元);『大富翁三』光碟之損害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即25X630=15750元);『仙劍奇俠傳』光碟之損害額則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即25X810=20250元)。至逾上開二十五片光碟之請求範圍,被告否認重製、散布及販售,而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㈠原告智冠公司遭被告侵害之著作權為『金庸群俠傳』、『金瓶梅』光碟,可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即18000+18000=36000元)㈡原告趨勢公司遭被告侵害之著作權為『PC─cillin97』光碟,可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㈢原告友立公司遭被告侵害之著作權為『IPhotoExpress』、『COLL3D』及『PhotoImpect』光碟,其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30000+30000+99750=159750元)㈣原告大宇公司遭被告侵害之著作權為『大富翁三』、『仙劍奇俠傳』光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即15750+20250=36000元)。從而原告公司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範圍,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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