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六、一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丙○○各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世紀賓果貳台、水果盤壹拾陸台、滿貫大亨伍台、超級列車參台、王牌對決參台、中華撲克參台、辣妹十三姨貳台、皇冠霹靂馬壹台、BAR貳台合計參拾柒台(合IC板參拾柒塊)、遊戲續玩卡壹仟點參張、 伍佰 點壹張、壹佰點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經營千里育樂場,場內雇有丁○○、丙○○二人負責電動玩具之開分、洗分、換取香煙及以香煙兌換現金等工作。現場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世紀賓果二台、水果盤十六台、滿貫大亨五台、超級列車三台、王牌對決三台、中華撲克三台、辣妹十三姨二台、皇冠霹靂馬一台、BAR二台合計三十七台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賭玩,若贏取分數可累積遊戲續玩卡之點數,若不完時即以點數換取現金(一比一之比例),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適有甲○○在該店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玩編號九號水果盤之電玩,玩畢欲離開時,要求將電玩內之積分洗分換卡後向丁○○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時,為喬裝顧客之警員發現,而於甲○○離去時在遊藝場店外查獲 李某 ,並在李某身上扣得兌換所得之三千六百元賭資,並帶同至遊藝場內查扣遊戲續玩卡壹仟點三張、伍佰點一張、壹佰點一張及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七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伊是以分數換取七十二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因伊不抽該品牌之香煙,乃私下賣給丁○○,並非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丙○○均辯稱:店內規定不能兌換現金,只能兌換香煙,是丁○○個人私下向甲○○購買香煙,並非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是其私下向甲○○購買香煙,店內規定不得兌換現金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其以三千六百點的卡換得現金三千六百元,並未提及係販賣香煙予丁○○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甲○○係以三千六百點的卡,向伊換得現金三千六百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當天取締時是有警員先喬裝為客人入內打電玩,看到甲○○有兌換現金,即示意其與另一位同在店外守候之同事在店外查獲甲○○,當時甲○○有坦承兌換現金,並帶他回店內指認係向何人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丁○○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屬可採。再被告甲○○與丁○○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就販賣香煙之過程,被告甲○○供稱:其不抽大衛杜夫牌之香煙,因見丁○○均抽大衛杜夫牌之香煙,乃先開口問丁○○是否要買,丁○○說好,其就全部以一包五十元價格出售予丁○○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是甲○○說其換得那麼多香煙抽不完,伊就說可以賣伊,甲○○即以一包五十元之價格賣予伊等語,供述有所歧異;再者,大衛杜夫品牌之香煙,在外之零售價即係一包五十元,於大賣場之售價即低於五十元,被告甲○○既係因不抽該品牌之香煙而販賣予被告丁○○,且一次又販賣多達七十二包,衡情應會減價出售,被告丁○○才有承買之意願,詎被告甲○○竟供述仍以原價五十元賣出,顯有違常情,足認其二人於審理時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承:其受僱於遊藝場,負責替顧客洗分換錢,月薪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此外,復有前開三千六百元賭資、遊戲續玩卡壹仟點三張、伍佰點一張、壹佰點一張及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七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丙○○、丁○○有上開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之犯行無訛,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上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經營上開遊藝場而有賭博行為,丁○○、丙○○受雇於乙○○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行為,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且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七台係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賭資三千六百元,乃被告甲○○所有,且係其因賭博犯罪所得;扣案之遊戲續玩卡壹仟點三張、伍佰點一張、壹佰點一張乃被告乙○○、丁○○、丙○○所共有之物,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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