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癸○○己○○○右三人共同施吉安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 高雄縣 甲仙鄉與鄰近之台南縣南化水庫附近之山區,發現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多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據鴿子腳環上所載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鴿主揚稱須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至其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款後即放回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死云云,使鴿主心生畏懼,分別依約匯款後贖回賽鴿。癸○○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所有位在高雄縣甲仙鄉之養雞寮旁同時竊得 劉清水 、 陳條鑫 、 陳柏華 、 蘇章華 、 劉海明 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共五隻及腳環一只,嗣與友人己○○○駕駛KE─六八五六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埔姜林路段,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賽鴿五隻,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暨 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善意依鴿隻腳環電話號碼打電話,訊問鴿主該鴿隻是否為淘汰賽鴿,願否取回,否則即視為淘汰鴿隻處理,並無強索付費之意圖,而鴿主均表示無法親取,願補貼運費請伊代為寄回,伊遂告知農會帳號以便鴿主匯款,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飼養的賽鴿現在在他(指被告甲○○)那,若想要贖回賽鴿,就必須至農會匯款,等他取得匯款後,自然會將賽鴿放回,否則就將賽鴿殺死,我因害怕賽鴿會遭殺死,所以依其指示至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等語;被害人丙○○、戊○○、丑○○三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陳稱:「被告甲○○打電話來說,你的鴿子在我這裡,你要不要捉回去,我說要,那鴿子是我的,你應該把鴿子放回來,他就說每隻鴿子要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我說太多,我付不起,他就說你將看不到你的鴿子,我會處理掉,我會把鴿子殺一殺。」、「他說(指被告甲○○)你如果不要鴿子,我就不把你鴿子放回去。我要殺一殺燉補。」、「他(指被告甲○○)說:你如果不要鴿子,我會把鴿子處理掉,殺掉。」等語綦詳;復經訊之被害人丙○○、戊○○、丑○○三人:「問:你們是否會怕鴿子被殺掉,才匯款過去?三人答:是的。」等情,堪認被告甲○○已將加惡害於鴿子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丙○○、戊○○、丑○○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之心,如數匯款至被告甲○○所指定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贖回渠等所有之鴿子。且有扣案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神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三紙附於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警刑移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偵查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丙○○、戊○○、丑○○、乙○○四人與被告甲○○間夙無仇怨,渠等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被害人等所言堪可採信。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癸○○亦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賽鴿五隻是在伊所有高雄縣甲仙鄉的養雞寮旁他人所架設之網子竹竿下拾獲的,因為我想鴿子放在那裡可能會喝及餓死,因此我就拿回去飼養。」云云。經查:上開賽鴿係被害人劉清水、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及劉海明所失竊一情,已據被害人劉清水、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之代理人壬○○及劉海明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參以上開賽鴿均繫有腳環,上載有飼主之連絡電話,客觀上足認係屬有主物,被告癸○○擅自將飛經該處之賽鴿捕捉帶回飼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所辯係他人架設之網子竹竿所捕獲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癸○○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甲○○更以此賽鴿取財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匯款,且其恐嚇取財之次數多達六次,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二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通訊名冊二本、鐵製吊車九粒、起跑槍一支、起跑槍用火藥一盒、尼龍繩一梱,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甲○○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聯絡用電話號碼編號四號單一紙,亦非供被告癸○○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甲○○、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某日起,在高雄縣甲仙鄉與鄰近之台南縣南化水庫附近之山區,分頭架設鴿網多處,竊取被害人(即鴿主)丙○○、戊○○、丑○○、乙○○、辛○○、 施義忠 、庚○○、丁○○及 陳一震 等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得手後,由被告甲○○依據贓鴿之腳環上所載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及陳一震等人,揚稱須匯入二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甲○○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款後即放回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死云云,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依約匯款後贖回賽鴿。(二)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被告癸○○在甲仙鄉山區竊得落網之賽鴿十隻,經被告甲○○循鴿環上電話聯絡被害人子○○,恫以上開言語,令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而允予付款一萬九千元,同日下午一時,被告癸○○及友人己○○○駕駛K二─六八五六號自小貨車,戴贓鴿十隻至高雄縣○○鄉○○○道路,經被害人子○○付款後交還賽鴿十隻。
(三)嗣被告癸○○與友人己○○○駕駛同一車,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埔姜林路段,為警查獲,扣得被告甲○○、癸○○二人所共同竊網之被害人 劉水清 、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共五隻及鴿環一只。(四)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處,查扣上開帳戶之存褶二本及賽鴿十五隻(其中九隻分別為被害人 黃明世 、 吳俊勤 、 藍世主 、 鄭明園 、 簡勝寬 、 黃中燦 、 陳秀才 等人各失竊一隻, 林清華 失竊二隻,均掛有鴿環;另六隻為友人 潘輝豐 寄放)。因而認被告甲○○尚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三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及對於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六人恐嚇取財之罪嫌;被告癸○○尚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十八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及對於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十人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進而為交付財物之謂。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二人另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無非以有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人警訊中之指訴、匯款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在高雄縣甲仙鄉與鄰近之台南縣南化水庫附近之山區,分頭架設鴿網多處,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
○○、丁○○、陳一震、子○○、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三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賽鴿之犯行;另訊據被告癸○○亦堅詞否認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十八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賽鴿之犯行;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六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癸○○亦堅詞否認與被告甲○○共同對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十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經查:被害人陳一震於警訊時、被害人辛○○於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及被害人施義忠、庚○○、丁○○於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甲○○並無出言恐嚇,僅 告知渠 等要匯款給他,才會將鴿子放回來等情。是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及陳一震等人主觀上雖有畏懼鴿子恐遭不測而同意付款,惟被告甲○○既未表示如不付款,將把鴿子殺掉或其他不利鴿子之行為等惡害通知渠等,則被告甲○○客觀上並無恐嚇行為之實施,故尚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更遑論從未與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及陳一震等人有何接觸之被告癸○○涉有 對渠 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被告甲○○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戊○○、丑○○、乙○○等四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均係被告甲○○一人單獨所為,且款項亦係直接匯入被告甲○○設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戊○○、丑○○、乙○○等四人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訴無訛,並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神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三紙附於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警刑移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是堪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被告甲○○一人單獨所為,尚與被告癸○○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被告甲○○間就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癸○○二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七、再查: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二人之鴿隻雖係於參賽或飛行途中失竊,嗣經被告甲○○有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等九人要求渠等匯款後取回鴿隻等情屬實,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癸○○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在高雄縣甲仙鄉與鄰近之台南縣南化水庫附近之山區,分頭架設鴿網多處之竊盜犯行,且就被害人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等五人之賽鴿,係被告癸○○在其養雞寮旁所捕捉竊得,已如上述,是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癸○○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癸○○二人前開所辯,洵屬可採。
八、又查:被害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有透過我先生之同學(劉景楨)找被告甲○○幫我找遺失之鴿子。被告甲○○以電話通知我鴿子找到了,我與被告甲○○約○○○鄉○○○道路見面,然後我就與我的養鴿教練一起去,我先生沒有一起去,由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開小貨車來接我,我就付了一萬九千元給他們,我是自己自願付的。」等語,且被害人子○○亦未當庭指稱係被告甲○○、癸○○二人竊取伊賽鴿等情,核與被告甲○○辯稱:「係被害人子○○託我幫她找回遺失的賽鴿,我沒有竊取被害人子○○之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癸○○辯稱:「係被害人子○○託被告甲○○代為尋找賽鴿,再由被告甲○○打電話託伊幫忙尋找,我沒有竊取被害人子○○之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甲○○、癸○○二人並未主動與被害人子○○聯絡及出言恐嚇,而係被害人子○○要求被告甲○○幫伊尋找遺失賽鴿,是被告甲○○、癸○○二人並無對被害人子○○有何恐嚇取財及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癸○○二人有何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癸○○二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三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及對於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六人恐嚇取財之罪嫌;被告癸○○尚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十八人所有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及對於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十人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癸○○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已如前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對於被害人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六人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三人之賽鴿與上揭恐嚇取財有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癸○○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十八人賽鴿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對於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十人恐嚇取財部分與前述竊盜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己○○○與甲○○、癸○○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某日起,在高雄縣甲仙鄉與鄰近之台南縣南化水庫附近之山區,分頭架設鴿網多處,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及陳一震等人所因參賽或練習而飛經該處落網之賽鴿,得手後,由甲○○依據贓鴿之腳環上所載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揚稱須匯入二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之款項,至甲○○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款後即放回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死云云,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依約匯款後贖回賽鴿。(二)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被告己○○○與甲○○、癸○○在甲仙鄉山區竊得落網塞鴿十隻,經甲○○循鴿環上電話聯絡被害人子○○,恫以上開言語,令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而允予付款一萬九千元,同日下午一時,被告己○○○、癸○○駕駛K二─六八五六號自小貨車,戴贓鴿十隻至高雄縣○○鄉○○○道路,經被害人子○○付款後交還賽鴿十隻。
(三)嗣被告己○○○與癸○○駕駛同一車,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埔姜林路段,為警查獲,扣被告己○○○與甲○○、癸○○三人所竊網之被害人 陳清水 、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共五隻及鴿環一只。(四)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扣上開帳戶之存褶二本及賽鴿十五隻(其中九隻分別為被害人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等人各失竊一隻,林清華失竊二隻,均掛有鴿環;另六隻為友人潘輝豐寄放)。因而認被告己○○○亦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劉水清、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黃明世、吳俊勤、藍世主、鄭明園、簡勝寬、黃中燦、陳秀才、林清華等二十三人所有賽鴿及對於被害人丙○○、戊○○、丑○○、乙○○、辛○○、施義忠、庚○○、丁○○、陳一震、子○○等十人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有與癸○○共同開車前往交付被害人子○○賽鴿及在被告己○○○與癸○○車內查獲被害人陳清水、陳條鑫、陳柏華、蘇章華、劉海明等人所有之賽鴿共五隻及鴿環一只等情,因而認己○○○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在癸○○緊鄰旱地工作,早晚騎機車上、下工,中午則搭癸○○小汽車回家吃飯,五隻來路不明的鴿子不是我竊得,我沒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質之癸○○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我將鴿子捉去車上,且被害人子○○交給我的錢,也沒有分給被告己○○○,被告己○○○只是搭我便車,並不知車上有鴿子。」等情,核與被告己○○○前開所辯一節相符,是被告己○○○上揭所辯,洵堪採信。況甲○○、癸○○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己○○○涉有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所得(新臺幣)│├───┼──────┼────────────┼──────────┤│1│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六千五百元││││時許│(賽鴿三隻)│├───┼──────┼────────────┼──────────┤│2│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某│五千四百元││││時許│(賽鴿三隻)│├───┼──────┼────────────┼──────────┤│3│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二千三百元││││七時許│(賽鴿一隻)│├───┼──────┼────────────┼──────────┤│4│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二千元││││十一時許│(賽鴿一隻)│├───┼──────┼────────────┼──────────┤│5│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千元││││五時許│(賽鴿數目不詳)│├───┼──────┼────────────┼──────────┤│6│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二千三百元││││時許│(賽鴿一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