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 陳淑君 、 陳玥真 、 余媚婷 於警訊中供證:係被告使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等聯絡等情詞,及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淑君、陳玥真、余媚婷聯絡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當時任職於金龜車KTV時,KTV負責人丁○○拿至店內交給員工使用,以聯絡店內小姐或人員上班之用,係紅色摩托羅拉掌中星鑽型的行動電話,但並非伊去申請的,伊是店內經理,有用該行動電話與店內小姐即上開證人聯絡上班事宜,伊並不知該電話是冒名申請,且有積欠電話費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在該KTV擔任會計二年多,有看過店內有一支紅色外殼摩托羅拉掌中星鑽型的行動電話,是負責人丁○○拿至店內使用,但其不知該電話號碼等語;證人甲○○證稱:在上開KTV擔任音控工作約半年,有看到店內使用一支紅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與員工或小姐聯絡,該電話是負責人丁○○拿至公司使用,伊不知電話號碼等語;證人余媚婷亦證稱:其係依據警方提示之通聯紀錄研判被告係使用一紅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該電話放在辦公室供員工使用,何人拿至公司其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淑君、陳玥真亦於警訊中供證:被告係以該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伊等至KTV上班事宜等語。參以卷附之該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有與被告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時間亦係在晚上八時至十時許KTV之工作時間,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放在KTV店內,供聯絡員工使用一情應堪信採。
(二)被告及上開證人乙○○、甲○○均陳(證)稱:該行動電話係KTV負責人丁○○拿至店內使用的等語,而本件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亦恰與丁○○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用戶申請書影本及上開地址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又本件行動電話係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冒用申請,惟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才發生電話費欠繳情事,足認之前之電話費帳單均有寄達上址,且有繳納之紀錄,益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丁○○拿至公司予員工聯絡使用。再者,本院經二次當庭命被告書寫「 吳健仁 」名字各十次,該二次書寫字跡以肉眼比對,筆法相若,但與用戶申請書上「吳健仁」署押之筆法則較不相同,亦有當庭書寫字跡及用戶申請書附卷可資比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冒名偽造、行使本件用戶申請書之情事,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雖自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店內員工或小姐上班,但該行動電話既係KTV負責人丁○○拿至店內供員工使用,被告並不知電話之來源,其身為KTV經理,依負責人指示及自身職責,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員工上班,頗合常情,縱事後行動電話費有欠繳情事,亦難認被告於使用之際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