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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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法定監護人 江林燕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九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其中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柴頭井高分二十四」電線桿附近,竟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二)原告送伍倫醫院後該院以原告傷重不敢收留而叫救護車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醫藥費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又支出九百六十元及申請診斷書費五百元,且因失憶症送至上好安養院一個月三萬元,現需他人照顧,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相當於安養院每月三萬元,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七十二歲計有七年六個月又八日(已扣除安養中心一個月),每月以三萬元計算,依 霍夫慢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原告為自耕農,出事前每日尚能下田補助家計,如今已形同植物人,身心受損極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上好安養院收據一件、伍倫綜合醫院繳費憑單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單據十一件及影本七件、診斷正本及影本各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甲○受有傷害,但當時是伊行至肇事地點,是原告自己趴向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而且是原告的過失。伊國小畢業,現在工作收入約每月二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一件、工作打卡證明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四號刑事案件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四號刑事案卷、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十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嗣請求擴張為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柴頭井高分二十四」電線桿附近,竟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之監護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提診斷書可佐,本院復調閱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十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原告已因腦外傷引起的痴呆狀態,心智功能重度損害,為心神喪失之人而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伊行至肇事地點,原告自己趴向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預見前有行人穿越車道,竟仍疏於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固然原告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即穿越道路,亦為肇事之次因,然被告無照駕駛機車,預見前有行人正穿越車道仍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告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九四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惟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加上九百六十元,申請診斷書費五百元,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等語,經本院核其提出費用證明:⑴關於健保給付金額部分,按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診斷書書費用並非醫療所必須,故診斷書書費用不應准許。經扣除此二部分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上救護車費二千一百元,合計五萬零四百零二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安養院看護費三萬元,另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七十二歲,依霍夫慢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失憶症、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且已因腦外傷引起的痴呆狀態,心智功能重度損害,為心神喪失之人而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自應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故由安養中心看護時,自有支出看護費必要,如由親屬看護時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經核原告支付上好安養院三萬元中,其中一萬元為保證金,並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二萬元。又原告為男性,00年0月00日生,現六十九歲,其平均餘命依據八十二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為十一點九八年,原告主張以七年六個月又八日計算,應屬合理,而親屬看護之損害賠償額,不宜超過安養中心之看護費,故比照上好安養院每月二萬元即一年二十四萬元之看護費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四元(000000×6.0000000+[240000×(6.0000000-0.0000000)×6/12]+{[240000×(6.0000000-
0.0000000)×1/12]×8/30}=0000000),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務農,有不動產土地三筆,此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國小畢業,於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二萬元之譜,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戶口名簿、薪資單、工作打卡證明可佐,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五萬零四百零二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四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即穿越道路,始為被告所撞及,此為肇事之次因,亦有過失,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原告之過失情形較屬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x(1-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本院第一次庭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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