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貴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貴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同欄一第7行所載「橘子支付」,應更正為「橘子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貴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又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未經告訴人 莊玉玫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向橘子公司註冊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收受橘子公司發送之驗證碼,再輸入網站而完成認證程序,而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橘子公司接收、儲存,作為足以表示其註冊申辦及啟用本案會員帳號等用意之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告訴人及橘子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構成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湯貴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本案門號交給前女友,她說用門號辦帳號,對方會給她遊戲點數,等同變相賣帳號,知道與常情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知悉其交付本案門號係供他人申辦本案會員帳號,藉此換取遊戲點數,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遭申辦本案會員帳號,足生損害予告訴人及橘子公司,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
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湯貴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3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貴方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母親 鍾英嬌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並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8分至10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未經莊玉玫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莊玉玫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使橘子公司誤信係莊玉玫本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致生損害於橘子公司及莊玉玫。嗣莊玉玫發現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貴方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門號係證人鍾英嬌申辦後交予其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玉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他人盜用並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英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證人鍾英嬌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交電話費之事實。4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通連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及繳費明細表證明:1、本案會員帳號係以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資料所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事實。2、本案門號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均有現金繳款紀錄,且繳款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應為被告本人使用及繳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我前女友 平萍 使用等語。惟證人平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