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簽到表」,應更正為「簽到單」;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約制告誡書」,應更正為「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上述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5款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及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再次出現暴力行為,竟漠視保護令而未能配合完成,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甲○○前因對其親屬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葉恩瑞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心理輔導24週(每1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11月5日以府毒衛字第11100052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2月9日起參加心理輔導24週,詎甲○○竟基於違背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14週之心理輔導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諭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於111年11月5日府毒衛字第1110005252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個別心理輔導簽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函送意旨認被告違反保護令接受精神門診12個月之部分,被告辯稱:我每個月都有去看精神科,我爸爸說只要有精神科就好等語,經調閱被告於 宏仁 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9月均有至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此有宏仁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2年1月、2月、4月、9月完成4個月精神門診,此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2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此部分保護令之犯意,已有疑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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