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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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鎮○○路○○○號淡水戶政事務所旁停車場駛出未依右轉指示線而左轉中正路往沙崙方向逆向行駛,旋即為在中正路三三四號前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攔停,以異議人「逆向行駛(淡水往沙崙方向)」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該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駕車行經淡水中正路(沙崙往淡水方向)並將車輛停放於淡水戶政事務所旁之洽公停車格停放,事後欲將車輛駛離時,見前方左向有機車穿梭於該中正路上,我本基於信賴原則(此時前方並無任何單行道標誌)左轉中正路旁原路跟隨於機車後方,豈料,於前方不到一百公尺處即被淡水分局警員開單告發…當時雖有馬上向該警員反應我非故意逆向行駛,而是我於進入中正路至我停放車輛之地方,並無任何有單行道標誌,且亦是隨行於機車後方行駛,為何機車就不開單?得到的回答是該路段限制汽車單行道,但以我一個外地人,在標誌不清的情況下實難遵守,以致造成此事件之發生,我雖依規定管道申訴,但淡水分局亦是單方面認定我違規,而不論我所言之辯辭,並於我停放車輛之地方拍照代表地上有遵行方向,但我欲開車離開時另有一台車輛剛好停放在於該標誌上等待我的停車位,以致我當時並無察覺有此標線之存在,在主客觀上我並非故意,現場亦不可歸責於我,申明狀紙僅希望能給我一個公道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形,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四、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問為善盡注意義務之優良駕駛,當時現場並無明顯標誌提醒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之行車方向,且抗告人適見有機車穿梭前行,方尾隨前進,孰料遭警舉發,其主觀上並無逆向行使違規之認識,否則即可調頭駛離,因當地標誌欠缺清楚,以其為外地人之立場,實難正確遵守,甚至覺得此為一個交通陷阱,然原法院並未採納其辯解,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六、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鎮○○路○○○號淡水戶政事務所旁停車場駛出未依右轉指示線而左轉中正路往沙崙方向逆向行駛,旋即為在中正路三三四號前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嗣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各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30029761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934477251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七、抗告人雖辯稱:當時現場並無明顯標誌提醒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之行車方向,且抗告人適見有機車穿梭前行,方尾隨前進,孰料遭警舉發,其主觀上並無逆向行使違規之認識,因當地標誌欠缺清楚,以其為外地人之立場,實難正確遵守,甚至覺得此為一個交通陷阱云云。然查:⑴台北縣○○鎮○○路○道路狹窄,實施由沙崙往淡水捷運站方向汽車單向行駛之情形,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30029761號函可稽,且據當天在中正路三三四號前值交整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冉啟瑞 於原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查時證述:「…汽車是單向只能由沙崙往淡水捷運站方向前進,機車是雙向…」等語綦詳,又依據證人冉啟瑞於原法院上開期日當庭提出之取締現場照片八紙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抗告人當日駕駛之DH-981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淡水戶政事務所旁停車場之出入口通行車道有劃設一白色箭頭指向往捷運站方向之指示標線,而由該停車場出口至捷運站之該段中正路沿途路旁有設置汽車禁止進入標誌(照片5)及汽車禁止右轉標誌(照片6),經與現場圖對照可知,照片5之汽車禁止進入標誌係設置在三民街與中正路交岔口由捷運站往沙崙方向之路旁,號誌面向往捷運站方向,照片6之汽車禁止右轉標誌則係設置在三民街與中正路交岔口之沙崙往捷運站之路旁,號誌面向三民街,均是禁止汽車往沙崙方向行駛。⑵抗告人雖一再以非本地人無從知悉該路段係單行道,且由停車場駛出往沙崙方向至取締路口之路段亦未設置單行道標線或標誌等詞置辯,並稱欲開車離開時另有一部車輛剛好停放在於該指示線上等待其停車位,以致當時並無察覺有此指示標線之存在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揭諸甚明。抗告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抗告人供稱淡水戶政事務所旁之停車場僅有一個出入口,依卷附之照片顯示,淡水戶政事務所旁之停車場出入口之指示標線,係設置在汽車通道之出入口處,白色箭頭指向往捷運站方向,十分清晰可見,且由路旁至停車場入口處有點坡度(有照片2、3可稽),抗告人自路旁將車駛進停車場時即可看見一條白色箭頭指往捷運站方向之指示線,此外據抗告人供述:「…(車子進入戶政事務所旁之停車場之後,你們往哪方向走?)就是順勢往捷運站那邊走,因為我們要去吃東西,我們沒有走到捷運站…(你在老街附近逛,有無看到卷內現場照片4、5、6、7、8這些禁止標誌?)這些附近沒有什麼好逛,可是有經過…可能有看到,但是不會刻意去記,而且這個方向已經離我停車地方有一段距離…警察採證照片是沒有錯,但是離我停車的地方比較遠…」(原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詞,可知抗告人當日將車停在淡水戶政事務所旁停車場後往捷運站方向遊逛行走在中正路上時有看見上開禁止標誌,由於中正路由停車場往沙崙方向至攔停取締處始與台十二線省道交接,由停車場往捷運站方向至照片5、6所示禁止標誌設置處始與三民街交接,而5、6照片所示之汽車禁止進入標誌(照片5),汽車禁止右轉標誌(照片6),均是禁止汽車往沙崙方向行駛,足見中正路由攔停取締處至照片
5、6照片所示禁止標誌設置處係禁止汽車往沙崙方向行駛至明,抗告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禁止標誌自知悉用意,且應確實遵守,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不得以非本地人不知悉該路段之管制路況、設置之標置離其停車處所有距離及駛出停車場時適另有一輛車剛好停放在於該標誌上等待其的停車位,以致其當時並無察覺有此標線之存在等詞而推諉不知該路段為禁止汽車往沙崙方向行駛之單行車道。且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綜上,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從而,原法院認以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機關則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抗告人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形,量處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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