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