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此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