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曾紀穎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二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坦承前開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乙○○請求輕判,被告甲○○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請予以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二人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動,乃無再予減刑輕判之理,被告二人之上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即受雇於被告乙○○,在被告乙○○主持之亞太牙科診所擔任助理近二年,與被告乙○○間有十八歲之年齡差距,本院審酌其與乙○○間之主僱關係、經濟、職業地位之優劣、年齡之差距、併被告乙○○在本院開庭時已表明要回到告訴人身邊,不再與被告甲○○往來等情,足見被告甲○○顯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因感情失控而初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並為刑之宣告,嗣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