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間,故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最利於被告之法律,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李春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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