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訊問時自白,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收受贓物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前段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緩刑二年(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