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
6、13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俊霖㈠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1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裴功 基之住處,竊取 裴功基 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得手後,將上述電腦持以變賣花用殆盡。㈡又於103年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鄭福安 住處,於該址2樓房間內竊取鄭福安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㈢又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施榮林 住處,竊取施榮林所有紅包袋5個(內共有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㈣又於103年5月19日凌晨5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徒手侵入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鄭福安住處,竊取鄭福安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彰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俊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功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之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安及證人 鄭福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榮林、證人 黃能通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錄影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34號、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等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害人施榮林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