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陳幸杏 被告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復汶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訴訟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000元│經訴訟救助│├─────────┴────────┴──────┤│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