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正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或2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背面)。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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