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愷他 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該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所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綜此,若案內愷他命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即,在認定愷他命是偽藥或第三級毒品時之重要判準是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為偽藥;如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本院認此項判準可以合理區別毒品及藥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規範目的,作為本院適用法律之參酌。經查,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 施用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是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僅夠證人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當場施用,且純度亦不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逾淨重2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供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吸食,係出於單一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所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之。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物,仍轉讓予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施用,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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