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孟甄 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
黃惟晨 反訴被告即原告 盧憲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追加反訴被告 蔡憶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應繳納裁判費。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所提之反訴及追加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反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