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見原告甲○○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與三十四號前洗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以「死人」、「ㄌㄢˋㄐㄧㄠˋ(台語)」等足以貶損原告甲○○名譽之粗鄙穢語,公然辱罵甲○○;復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雙方又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起爭執,被告乙○○承前述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貪小便宜、心腸不好、不知禮義廉恥、ㄌㄢˋㄐㄧㄠˋ死給他爛(台語)」等粗俗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甲○○;其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無端受此侮辱,身心嚴重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並無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自無賠償義務,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並無對原告公然侮辱,不負賠償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之手段,原告內心之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三千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