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8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195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611號、97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人稱「 國清 」或「 叔仔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鄧振芳林新 堂、 李燕萍黃發忠 、乙○○、 陳名 勇、 林佑建 (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計四次,均藉以牟取利潤。
二、查獲經過:
(一)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黃發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發現黃發忠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購自丙○○、 林新堂 等人,乃開始監控,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龍峰國民小學後門,逮捕甫向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陳名勇 ,並扣得陳名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一公克),丙○○則趁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經警追趕後,丙○○棄車逃逸,查緝員警在前開機車扣得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號AMOIV100型行動電話一支、丙○○之自強診所收據、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等物。
(二)嗣經檢察官對林新堂、李燕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月二十日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九一六之三號管理室後方電梯間查獲林新堂,另在同址二樓之十六查獲李燕萍,經林新堂、李燕萍供承毒品係購自丙○○。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0.七一0二公克、一.六一七一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物。乙○○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經內勤檢察官勸諭,主動供承其毒品係購自丙○○,檢察官再指揮員警進一步查獲。
(四)嗣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與新庄街二段口(起訴書誤為新庄路)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與附表一、二所載毒品交易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元、電話卡片五張、電話簿二本。
(五)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六七號林佑建執行搜索,經 林佑健 主動供承其毒品係購自丙○○而發現。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稱:證人鄧振芳、李燕萍、乙○○、林佑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發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所言,證人陳名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判可參)。另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證人李燕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李燕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警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五頁),與之後其於本院本案(含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七三四號,下同)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可知關於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十九時許,與證人林新堂前往臺中縣○○鄉○○村○○路 新社仔巷 五六號被告住處時,是否事先即知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當日購買之數量、金額等節,先後所述並不相同。其中,證人李燕萍於警詢時與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前後所證相歧部分,經審酌證人李燕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就該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部分,係答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且於偵查中或本院本案審理時,甚至,其本身被訴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考之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距事發時點愈近,記憶應較清晰,證人李燕萍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僅短短數月,當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陳內容又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李燕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案卷㈠影卷第六頁)及證人林新堂於偵查中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詳後述)幾乎一致,應認證人李燕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證人李燕萍於警詢時關於其有與證人林新堂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與之後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其中就先後相符部分(例如: 伊有 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關於伊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抑或是兩人合資購買,則先後陳述不一。惟遍觀偵查全卷,不僅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乙○○等語,而未曾提及有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且證人乙○○本身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同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亦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甚且,於偵查中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經過,交代更為詳盡。對此,證人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會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怕被收押,為求能交保,才跟檢察官說能供出二個上手,且伊當時犯毒癮很難過,不知道怎麼辦,就隨便說被告是上手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五三頁),但查,證人乙○○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於當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上手之情資,經警於同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值班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諭知證人乙○○供前具結後,先訊問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經證人乙○○回答是向綽號「 阿德 」之人如何購買之細節後,檢察官再訊問:「尚有哪些毒品人口向同一藥頭購買毒品?」,證人乙○○答稱:「 林金壽 ...除了林金壽跟阿德外,我還可以找到二個上游。」等語(同偵查卷第二四頁),並同意繼續至警局製作供出上手情資之筆錄,檢察官乃諭知證人乙○○准以一萬元交保侯傳,並於證人乙○○辦妥具保手續後,通知承辦偵查佐將證人乙○○帶回警局,繼續製作證人乙○○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5143號警卷、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八號偵查卷宗、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可資參佐。可知檢察官係依一般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進一步向證人乙○○追問毒品來源,希能找出供毒上手,以徹底遏止毒品危害,所訊問之內容:「尚有哪些毒品人口向同一藥頭購買毒品?」,則屬開放性之提問,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暗示或誘導;且警方依檢察官之指示,為證人乙○○製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時,亦僅詢問:「你要檢舉何人?」,證人乙○○即主動答稱:「我要檢舉林進壽及丙○○二人涉嫌販毒。」等語(該份筆錄第一頁),並具體詳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包括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節,復就警方指示之被告照片加以正確指認,足見證人乙○○就供出上手之陳述,十分詳盡,並非隨便敷衍了事。證人乙○○又自承:檢察官原本諭知交保金額為五萬元,但伊表示願意供出上手,所以將保證金降為一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五二頁背面),姑不論檢察官是自始即諭知交保金額為一萬元,或有證人乙○○所言之降低保證金情形,因檢察官均是諭知交保,本即無證人乙○○所擔憂會遭羈押之情狀存在,尤以檢察官是在證人乙○○已辦妥交保手續後,始命警將證人乙○○帶回警局繼續追查上手,又可知證人乙○○在製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時,業已交保在外,更無因無法供出上手而再被聲請羈押之可能。證人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辯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會供出被告是上手,是因為怕被收押,為求能交保隨便說的云云,並不實在,委無可採。是以,依證人乙○○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再佐以其之後於偵訊時,雖就前所供出之林進壽部分,改為不同之陳述,但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仍為相同之證述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乙○○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3、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050號警卷第三至八頁),與之後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背面),其中就先後相符部分(例如: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各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關於伊每次是否交付一千元之價金予被告,則先後陳述不一。然經審酌證人陳名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考之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距事發時點愈近,記憶應較清晰,證人陳名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夜間拒絕訊問,而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並就前日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來源,詳為陳述,且係明確使用「交易毒品」、「購買」、「〔問:你有無將一千元交予『叔仔』(按即被告)〕有」、「買二次」等字詞,而未提及任何與伊因毒癮發作央請被告救助之情節;再衡諸常情,被告若只是在證人陳名勇毒癮發作時出手相救,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勇並收取價金,顯見兩人之情誼匪淺,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或者隱匿係被告提供之實情,或者據實供陳,但絕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證人陳名勇既於警詢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而非被告免費提供施用等語,堪信其於警詢時之此部分陳述,並非虛捏。是以,依證人陳名勇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再佐以其之後於偵訊時,仍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勇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4、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23994號警卷第八至十一頁),與之後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㈡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背面),其中就先後相符部分(例如:伊與被告是同庄,認識被告),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關於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先後陳述不一。然經審酌證人林佑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另經本院傳訊為證人林佑建製作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即證人賴進忠,復到庭結證稱:「(問:林佑建到案之後,筆錄製作過程?)...我們是一問一答,當時林佑建的精神狀況很好,他在家裡的時候,就有承認他吸毒。毒品來源,他有提到兩個綽號,我們按照他的陳述,據實紀錄,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的方式訊問,林佑建當時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應對問答都正常。」、「(問:林佑建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次數、金額是他所述?)是他自己說的,我們並沒有提示或暗示他。」、「(問:林佑建指出 阿清 這個人是你們暗示的嗎?)不是,他自己先提到跟同村一個叫阿清的人買,我在四分局偵查隊曾經辦過被告販毒的案件,因為被告也是那個村莊的人,我直覺就想到應該是被告,就調查被告的檔案照片及其他五人的照片供林佑建指認,林佑建一眼就認出被告就是他說的阿清。」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㈡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林佑建之警詢錄音光碟,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勘驗結果為:「一、從錄音帶播放結果,聽出警員係一問一答方式,並且可以在問答間聽到停頓詢問打字的聲音。林佑建指認照片時,毫無猶豫就指出二號就是被告。林佑建回答販賣的地點、次數後,警員均有複誦。二、勘驗錄音帶內容如附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㈡第八三頁背面、第八五至八七頁)。可知,證人林佑建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筆錄內容亦係依證人林佑建之陳述而記錄。是以,依證人陳名勇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佑建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鄧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鄧振芳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遵期出庭應訊,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亦無所獲,且因另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四六、八七、一
00、一四0、一四二頁,卷㈡第一、四七、五一、七七、九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鄧振芳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經本院傳喚為證人鄧振芳製作警詢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邱明亮 ,則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鄧振芳會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警察策動或自己到案?)當天是鄧振芳因為竊盜案件被查獲,我們有查他的素行,有毒品前科,他就主動跟我們供出是向何人購買毒品。」、「(問:為何竊盜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問筆錄時跟鄧振芳提到他的前科有毒品,就問他是向何人購買,他就主動表示是向叔仔購買,是鄧振芳自願供出。」、「(問:鄧振芳檢舉被告時,當時你們有跟鄧振芳提示被告的名字嗎?)他有說綽號叔仔(台語),我們知道綽號的這個人。」、「(問:筆錄中為何不是記載叔仔,而是 國清仔 ?)鄧振芳說是叔仔後,我們調被告的口卡讓鄧振芳確認是否是我們所認知的綽號叔仔的被告。」、「(問:你當初只有調一個人的口卡或很多人的口卡讓鄧振芳指認?)一個人,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叔仔,之前我們去搜索被告時,我們就是在被告的門外叫叔仔,被告就出來,所以我們就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叔仔。」、「(問:鄧振芳既然只知道叔仔,筆錄又記載他叫國清,怎麼連結?)鄧振芳說叔仔我們就知道是被告,我們就調被告的口卡及彩色照片讓鄧振芳確認,鄧振芳在筆錄中會說他向國清買,國清的名字是我們跟他說的,彩色照片是我們以前抓到被告時拍攝的存檔資料。」、「(問:當時有提供資料讓鄧振芳做確認?)被告的口卡、相片,因為鄧振芳租的房子跟被告住的房子差一百多公尺而已。」、「(問:當天鄧振芳筆錄上所載的住址是南投的戶籍地,你說他還有一個現居地是龍井鄉?)是,鄧振芳竊盜案件汽車被害人是鄧振芳的老闆有提供該處給鄧振芳居住。」、「(問:根據筆錄上記載,當時警察還有提供被告住宅相片讓鄧振芳指認,所以事前你有鎖定被告要對他搜索,所以拿照片給鄧振芳看?)之前有搜索好幾次,因為鄧振芳說都是到被告家直接購買,所以提供被告住家的照片讓鄧振芳確定地點。」、「(問:你有問鄧振芳他向被告購買的地點就是你所提示照片上的地點?)是。要鄧振芳確認是否是該處,該地點是被告新庄街的住所。」、「(問:當時鄧振芳在接受訊問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良好。」、「當時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對答正常。」、「(問:警察當時有無不當要求鄧振芳檢舉被告後可以給予好處?)沒有。」、「(問:鄧振芳供出被告時,你有無用條件跟鄧振芳交換?)沒有。」、「(問:鄧振芳這一件,你們有績效嗎?)沒有,派出所沒有績效的問題。因為只有鄧振芳一人指訴向被告購買,證據不夠,必須要蒐集其他證據,才可以聲請搜索票,所以才一直沒有再聲請搜索票,但因為知道被告已經被通緝,所以會到被告住所附近去巡邏,剛好在十月十六日看到被告在新庄街二段修車,就加以逮捕。」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㈡第十二至十四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鄧振芳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及證人鄧振芳供出被告販毒之經過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鄧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鄧振芳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鄧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發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名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對於證人黃發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名勇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證人黃發忠、陳名勇於偵訊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違法取供之情狀,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並未具體指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證人乙○○於偵訊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已非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2、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雖又謂: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與被告對質云云。然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訊證人乙○○,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雖又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並無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係警方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監續字第二六二號、九十六年度監報字第一一九一號訴訟卷宗可按,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此部分之質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故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前段提及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偵查卷內之其餘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不包括前開有爭執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另案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①伊和證人林新堂、李燕萍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出六萬元。②伊不認識證人鄧振芳、黃發忠,並沒有在新庄街一段一五一號住處或新 庄大廟 交付一千元的海洛因給他人。③證人乙○○是伊兒子的同學,伊不認識,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④伊與證人陳名勇、林佑建沒有任何關係或交往,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名勇、林佑建,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是因為證人陳名勇打電話給伊說毒癮犯了,要伊相救,伊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證人陳名勇,沒有跟證人陳名勇收過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鄧振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都是跟丙○○購買的。」、「(問:你以多少代價?在何地點?向丙○○購買毒品?)以每包一千元的代價向丙○○(筆錄誤為 陳國 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要購買時去他家門口喊國清仔,他就會出來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到九十六年六月底之間都以每包一千元均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所說的丙○○是否為警方所提供的口卡及照片上之人?(請簽名)〕是他沒錯。」等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5926號刑案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並有證人鄧振芳簽名指認之被告照片附卷可稽(同警卷第十九頁)。
2、而依為證人鄧振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證人邱明亮到庭所證(詳細內容參前段證據能力之說明㈡),可知警方是先查獲證人鄧振芳涉犯竊盜案件(下稱本次竊行),而警方是在查閱證人鄧振芳之前科表,得知其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後,始依一般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進一步向證人鄧振芳追問毒品來源,希能找出供毒上手,以徹底遏止毒品危害,此部分核與證人鄧振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偵辦在案;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相符。故而,警方並非已先掌握有證人鄧振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何線索而為偵查,對於證人鄧振芳所欲檢舉之供毒上手不僅未為任何提示,且因當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並未主動或受指揮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亦未向證人鄧振芳提及關於被告涉嫌販毒之任何暗示或誘導,純係依憑證人鄧振芳主動供出是向綽號「叔仔」之人購買,證人邱明亮再依前已多次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知悉被告之綽號亦是「叔仔」,且居住之地點與證人鄧振芳本次竊行被查獲時所陳報之居住地僅相隔一百多公尺,有地緣關係等辦案經驗,進而產生聯結,並提示被告本人及及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住家之彩色照片供證人鄧振芳加以辨識確認(參上開警卷第十九、二三頁)。是以,證人鄧振芳上開所證,既有地緣上之關聯,且與警方先前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辦案經驗合致,證人鄧振芳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有所據。
3、另依常理,證人鄧振芳若非真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在警方未提示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情資之情況下,被告亦無可能具體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並就交易毒品之情節,詳予敍明。基此,證人鄧振芳上開所言,更可信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認識證人鄧振芳,顯非事實,要無足取。
(二)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李燕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偵查中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故於同日警詢時證稱:住在臺中縣○○鄉○○村○○路新社仔巷五六號(舊家)、臺中縣○○鄉○○村○○街○段○○○號(新家)之被告有販賣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時間是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十九時許,伊和男友即證人林新堂一起過去臺中縣○○鄉○○村○○路新社仔巷五六號,以十二萬元,購買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證人林新堂出資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稱:伊有與證人林新堂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卷㈠第六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有與證人林新堂一起到臺中縣○○鄉○○村○○路新社仔巷五六號被告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林新堂與被告談,證人林新堂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可知證人李燕萍對於證人林新堂確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偕同伊至臺中縣○○鄉○○村○○路新社仔巷五六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先後陳述互核一致。
2、證人林新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陳稱:「(提示李燕萍偵訊筆錄,為何她說你們之前都跟丙○○買毒品?)沒有意見...都是拿海洛因,時間、地點都如李燕萍所說一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八九頁)。可知所言又與證人李燕萍相符。
3、又證人林新堂、李燕萍不僅自己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六年間共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等情, 有渠 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九三、九四頁)、前開刑事判決二份(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九二至九九頁、卷㈡第五九至七六頁)附卷可稽。另依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新堂、李燕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警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四四頁):
①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二十秒,證人李燕
萍(譯文以其綽號「 小玉 」譯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德」通話:
阿德:叔仔(按指被告)那邊今天六點多也被衝小玉:是喔阿德:結果他跑掉小玉:那不是我辣而已阿德:他應該通緝了吧②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0二秒,證人林
新堂(譯文以其綽號「 阿峰 」譯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按即證人陳名勇使用)之對話:討論那天因為打阿峰電話不通,所以才跑到山上找國清拿,結果一到就被抓了,國清跑掉了,作筆錄時聽到國清是因為電話被監聽,因為小玉(即證人李燕萍)那邊沒有處理到,才換處理國清這邊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六分0五秒,證人林新堂
(譯文以其綽號「阿峰」譯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 阿政 」對話:
阿峰:我叫小隻拿過去給你阿政:謝謝阿峰:下次不行!你都跟清(按指被告)拿阿政:我知道阿峰:我對你很好,我手機拿了也拿給你老母,你都跟
國清拿阿政:好啦!可知證人李燕萍、林新堂與他人間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談,亦有提及與被告(「國清」或「叔仔」)有關之內容,依此,證人林新堂、李燕萍一致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更非無稽。
4、再者,證人李燕萍、林新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為該三人所不爭執,證人李燕萍、林新堂為前開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指訴時,又均係以自身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身分,並知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後,猶協助檢警追緝供毒上手,而分別為前述互核一致之陳述,衡情,要非證人李燕萍、林新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十二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豈有聯手設詞誣攀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動機?故而,證人李燕萍、林新堂前開相符之證述,堪信可採。
5、證人李燕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否認自己事先知情,否認有與證人林新堂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所陳已與其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已相歧異,且先前從未曾提出如此之辯詞,又未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較堪採信,本院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佐實證人李燕萍嗣後翻異之陳述為真,被告亦供稱:證人李燕萍是和證人林新堂一起買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二八頁),再加以證人李燕萍並無虛捏故事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應認證人李燕萍先前多次證稱:有與證人林新堂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係符實情,方堪採信,其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6、證人林新堂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0五至一0八頁),但先前從未提過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且就合資購買之細節,證人林新堂證稱:買來是一大包,在車上再分成二包, 伊載 被告回家後,伊即開車離去等語(同前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與被告所辯:買來時,對方已幫忙分成二包,伊與證人林新堂即在臺中縣○○鄉○○村○○路新社仔巷五六號分用等語(前開卷第二八頁),兩人所陳更屬迥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難認證人林新堂有關合資購買之證述,係屬實在,自難遽採。
7、綜上,應認證人李燕萍、林新堂最初配合檢警供出上手時,一致供稱: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價值十二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燕萍、林新堂,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並不可取。
(三)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發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並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一間廟內,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0960002446號警卷第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 陳國禎 的男子買毒品?)有。不過他的名字是丙○○,約五十歲左右。最後一次是今天早上九點在他家龍井鄉新庄村附近一間廟前跟他買的,買一千元,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等語(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證人黃發忠先後之證述,互核一致。
2、又證人黃發忠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針筒二支、藥勺三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十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前開警卷第三至五頁、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證人黃發忠之前科紀錄(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四十至四五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黃發忠證稱: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確有所憑。
3、證人黃發忠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伊是請被告救伊,被告沒有收錢云云,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因犯毒癮,央請被告無償相救之情節,甚者,於檢察官訊問供毒上手是否為「陳國禎」,且當次訊問內容均無人提及「丙○○」時,還主動證稱:伊是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衡諸常情,證人黃發忠若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豈有指認被告即是供毒上手,並具體詳細陳述購買經過之理。再者,被告若真於證人黃發忠犯毒癮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救,顯係有恩於證人黃發忠,證人黃發忠又怎有可能虛捏故事,故入被告於罪。是以證人黃發忠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顯然確係實情,其嗣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及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證人黃發忠云云,均悖於事實,委不可採。
(四)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多次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賣伊二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賣伊一萬元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是伊同學 陳厚志 的爸爸,大肚地區都跟被告買毒品,整個庄頭都知道,故伊自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也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買一次,每次最少買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少買十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少買五次,伊均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約在東海大學附近或大肚山下,大肚地區等地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請被告幫忙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最少都有十次,有時先請被告墊款,但事後伊均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可知證人乙○○對於伊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十次,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五次之事實,先後證述互核一致。
2、又證人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五支、注射用水一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5143號警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六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證人乙○○之前科紀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卷第十九、二一至二八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乙○○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
3、證人乙○○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形;另依常情,證人乙○○若真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次數繁多,堪認兩人之情誼非薄。詎被告竟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乙○○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卷第四十頁背面),所辯顯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不合。而證人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拼交保,才虛捏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云云,如何不合情理而無法採信,亦已詳述於前(參證據能力之說明㈠、2)。據上,證人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證人乙○○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反於前詞之證述,及被告矢口否認與證人乙○○不相識,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辯解,均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
(五)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被告坦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前幾分鐘,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陳名勇之事實。
2、證人陳名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有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人稱「叔仔」的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在臺中縣○○鄉○○路○號「龍峰國小」交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伊則給付一千元給被告,但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則乘隙逃逸;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十五時許,伊亦有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在臺中縣○○鄉○○路「新庄大廟」交易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050號警卷第三至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有在新庄大廟,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龍峰國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可知證人陳名勇之先後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前開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前開偵查卷第五三頁)附卷可稽。
3、又證人陳名勇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龍峰國小後門為警查獲時,當場除扣得證人陳名勇丟置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外,另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被告至自強診所就診之收據、處方箋、診斷證明各一張等情,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前開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存卷可憑。再依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新堂、李燕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18658號警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四四頁):
①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二十秒,證人李燕
萍(譯文以其綽號「小玉」譯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德」通話:
阿德:叔仔(按指被告)那邊今天六點多也被衝小玉:是喔阿德:結果他跑掉小玉:那不是我辣而已阿德:他應該通緝了吧②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0二秒,證人林
新堂(譯文以其綽號「阿峰」譯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按即證人陳名勇使用)之對話:討論那天因為打阿峰電話不通,所以才跑到山上找國清拿,結果一到就被抓了,國清跑掉了,作筆錄時聽到國清是因為電話被監聽,因為小玉(即證人李燕萍)那邊沒有處理到,才換處理國清這邊據上,足徵證人陳名勇上開指證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確有所據。
4、而證人陳名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除有前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及證人陳名勇之前科紀錄(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六八至七二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陳名勇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信而有徵。
5、證人陳名勇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二次都是被告請伊的,伊沒有購買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㈠第一0九頁背面),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是被告無償提供之情形;且證人陳名勇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二次都是被告無償提供云云,如何不合情理而無法採信,亦已詳述於前(參證據能力之說明㈠、3)。據上,證人陳名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據確鑿,洵堪認定。證人陳名勇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反於前詞之證述,及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勇之辯詞,均與事實有違,要無足取。
(六)被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交易地點在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五六號外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23994號警卷第十頁)。
2、又證人林佑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卷第三十至三四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林佑建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確非無稽。
3、證人林佑建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刑事卷㈡第三八至四一頁),但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詞,又如何悖於情理,業已詳述如前(參證據能力之說明㈠、4)。再參以證人林佑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林佑建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林佑建若非真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豈能於警詢時就毒品交易情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據上,證人林佑建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堪信係與真實相符,足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佑建,及證人林佑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均非事實,而不可採。從而,證人林佑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此外,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新庄街二段口(起訴書誤為新庄路)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情,則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存卷可佐(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5926號警卷第十四至十七、二二頁),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足資為憑。
(八)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除編號二外,其餘均係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亦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渠 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證人黃發忠、陳名勇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被告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但經本院審認結果,並不可採,證人林新堂、李燕萍、鄧振芳、乙○○、林佑建則未曾提及被告是免費供渠等施用之說詞,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販賣對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固戕害渠等之身心,但如附表一、二之販賣對象均係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渠等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且均係依憑個人意志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各次獲取之利得均不多,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均非十分嚴重,惡性亦顯較大量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再分銷之上手毒梟輕微,本院綜合各情,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皆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六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只有一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不嚴重;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復褫奪公權,但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應均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情狀,皆應予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並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所犯之罪行,性質上又與為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無關,並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沒收之宣告:
1、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3、至於扣案之電話卡片五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AMOIV10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六千九百元,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關,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具關聯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過程│├──┼────┼───────────┼───────────┼──────────────────┤│一│鄧振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新庄│鄧振芳前往左開地址,向丙○○購買第一││││至九十六年六月底之期間│街一五一號丙○○住處│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丙○○即交付鄧振芳││││內某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向鄧振芳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林新堂│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十│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新庄│林新堂、李燕萍係男女朋友,一同前往陳│││李燕萍│九時許│仔巷五六號丙○○住處│國清左開住處,丙○○乃以第一級海洛因││││││每半兩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新││││││堂,並向林新堂收取價款十二萬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黃發忠│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臺中縣○○鄉○○路「新│黃發忠撥打丙○○所有門號097000││││九時許│庄大廟」附近│9904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丙○○即於││││││左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黃發忠,並向黃發忠收取價款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乙○○│①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等處│乙○○撥打丙○○所有門號093684││││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7115號行動電話給丙○○,約定向陳││││在下開②之前)││國清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丙○○即於左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並向乙○○收取││││││價款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②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③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③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④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④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⑤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⑤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⑥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⑥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⑦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⑦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⑧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⑧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⑨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⑨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⑩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⑩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上開⑨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五│陳名勇│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臺中縣○○鄉○○路「新│陳名勇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9700││││十五時許│庄大廟」附近│09904號行動電話給丙○○,約定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陳國││││││清即於左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陳名勇,並向陳名勇收取價款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臺中縣○○鄉○○路○號│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時三十分許前幾分鐘│龍峰國小後門││││├───────────┴───────────┴──────────────────┤│││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林佑建│①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臺中縣○○鄉○○路新庄│丙○○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一千元││││某日(在下列②之前)│仔巷外之全家便利商店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林佑建第一級毒品海│││││處│洛因一包,並向林佑建收取價款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某日(在上開①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某日(在上開②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某日(在上開③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過程│├──┼────┼───────────┼───────────┼──────────────────┤│一│乙○○│①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等處│乙○○撥打丙○○所有門號093684││││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7115號行動電話給丙○○,約定向陳││││在下開②之前)││國清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丙○○即於左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並向乙○○收取││││││價款一千元。│││├───────────┴───────────┴──────────────────┤│││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②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③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③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④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④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下開⑤之前)│││││├───────────┴───────────┴──────────────────┤│││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⑤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年九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上開④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8││││4711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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