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均係在臺北縣○○鄉○○村○○路二十之一號「五路財神廟」前擺設攤位之攤商,告訴人丙○○則為被告乙○○之叔叔,平日在被告乙○○之攤位幫忙。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攤位前照相,被告甲○○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並忿而將被告乙○○放置於攤位旁之招牌踢掉(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被告甲○○之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小腿一.0公分乘以0.六公分撕裂傷及左足裸擦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丙○○彎腰拾起掉落於地上招牌之際,持四角型鐵管毆擊告訴人丙○○之後腰,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後骨盆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甲○○二人之傷害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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