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邱杏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威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威通
公司),而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威通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
北市○○區○○路5段往西行駛,迨行至該路段編號014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路段有原告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同向行駛中,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仍駕駛本案貨車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貨車右側車身
擦撞本案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⑴診斷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200元。⑵藥
品費用2330元。⑶機車維修費用6000元。⑷交通費用2520
元:車禍受傷後,至醫院就診等外出時須搭乘公車之費用。
(15元/趟)15元x4趟x42天=2520元。⑸工資損失說明
18000元:本人任清潔代賑工,車禍後因擔心需長期休養而
無法保留工作名額而私請友人出勤職務,再將工資交給友人
(500元/天)。500元x36天=18000元。⑹照顧清潔費用60000
元:本人車禍初期,無法自行更衣、洗澡、整理家務,且家
中有一名失智女兒需協助生活起居,因此雇用一名照顧清潔
人員協助上述事項。2000元x30天=60000。⑺手機費用5000
元:車禍發生時,手機也摔壞,買空機費用5000元。⑻衣著
聲用2000元:車禍時被拖行的過程中,衣褲及鞋子都被磨,
費用2000元。⑼精神損失203950元:車禍影響本人諸多層
面,迄今仍無法穿脫貼身衣物及搬重物,且對騎乘機車心生
恐懼,請求精神賠償203950元。合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另辯以本件已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 云云 (本院
103年2月20日調解方案參照),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復未
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委
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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