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峯
代 理 人 林忠儀 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救字第41號請求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而上開本院103年度板簡
字第1890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7,9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77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
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