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宣瑋 法定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抗告之裁定,本應於提起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少年游○萍、鄒○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0年度少抗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10年度少抗字第72號確定裁定」,乃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0年度少聲再字第5號裁定,自亦不得抗告為由,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雖再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按依其書狀探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同時提出本件「家事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裁定仍屬不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或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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