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諶淑端 代理人 沈宗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童 艾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8號事件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口頭陳述民事準備二狀之內容,與當庭提出之該書狀內容不符,為核對兩者內容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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