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一○號
聲請人 陳秀勇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壽三 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李壽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壽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勇之夫李壽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市○○區○○路○○○號三樓),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外出之後即行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壽三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維武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二○六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配偶李壽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王○武到庭證稱:「我父親 李壽山 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從住處離家之後,就失蹤至今,生死不明,他有老人痴呆症,現在都沒有他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二○六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壽三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七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李壽三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李壽三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失蹤後,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