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通緝逮捕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通緝書、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足憑。然查,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自行到庭,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於就被告住所拘提無著,且通知具保人應攜被告到庭,亦無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事實。此外,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是被告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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