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核算結果,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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