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先卸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由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附載乙○○,在高雄市區內尋覓行搶對象,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內,見丙○○將黑色環保袋置於其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乙○○從左後方出手搶奪丙○○之黑色環保袋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太陽眼鏡盒子、公事夾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乙○○與綽號「阿德」之人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朋分贓物時,為路人 柯志君 目睹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柯志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起意行搶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搶奪之次數僅一次,搶得之財物非鉅,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