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養鰻飼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嗣雙方協議被告僅須清償五十五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張及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五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貨品,積欠貨款共計為五十五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張及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五張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價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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