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得予延展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裁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清費記帳尚餘五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未按期給付,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借據、信用卡契約書及電腦消費查詢明細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已可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